作为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品格的中国原创概念,法理孕育自探求道、理的中华文明传统,是中国古人万事万物皆有其理、法亦有其理观念的外化表达。在长期探索法之理的过程中,中国人形成了自己的法理思想及学问传统,与此同时,也创造出相应的话语表达系统。作为其中最具概括性的范畴形态,法理概念首现于对汉中后期官吏奉法循理新特征的描述。到魏晋时期,随着玄学之理的兴起,对法原理的探寻成为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核心命题,法理概念也随之生发出本体论意涵,成长为极具包容性和涵摄力的分析性范畴,并被广泛运用于立法、释法、司法等场合。从传统法理学问脉络中凝练出自己的法理概念,是中国人法学认知史上的重大进步。而法理概念在不同领域的运用,反过来又极大地推动着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进一步成长。
从权力视角审视平台经营者垄断,平台经营者垄断的本质为平台权力。平台经营者凭借数据、平台、资本和技术方面的内在机制,依赖半岛·BOB公权力让渡与缺位、私权利依赖与服从的外生机制,不断获取和巩固平台权力。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产生源于平台权力的滥用,平台权力的弥散性、“准公共性”和不透明性导致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扩大化、复杂化和模糊化。对于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治理,传统二元结构下的治理范式存在主体单一、对象不清、手段落后等实然困局,因而需在三元结构下实现“公权力-平台权力-私权利”的动态平衡。遵循此治理范式,应重塑平台经营者垄断风险的治理路径,在治理主体方面,以多元协同共治抑制垄断风险的扩大化;在治理对象方面,以分级分类治理对平台权力分级和垄断行为分类,应对垄断风险的复杂化;在治理手段方面,以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并举化解垄断风险的模糊化。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对其立法规制成为各国亟待破解的关键难题。个人数据权益保护制度对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尤为重要,但中国人工智能立法不宜对个人数据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欧美立法者倾向于利用网络领域法律协同保护个人数据权益,同时为企业和政府施加数据权益保障义务,并授权行政机构制定次级法律,以实现灵活治理。中国人工智能立法宜秉持领域协同保护思维,构建“基于义务”而非“基于权利”的个人数据权益保障制度。同时,应同等重视高位阶统一立法的指导作用和低位阶专门立法的补充作用,在中国人工智能立法条件尚不完全成熟的现状下,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确立人工智能的具体治理规则,重点关注金融、知识服务、物联网技术等关键风险领域,并实施针对性专项治理。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正式实施,首次在法律层面建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开创了“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模式。依照新《公司法》,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设立审计委员会,进而全面承接监事会职权。然而,由于新《公司法》规定仍存不足,导致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面临机构设置独立性弱、成员准入标准模糊、职权行使欠缺保障、议事规则亟待完善等现实困境,阻碍了“单层制”模式下审计委员会功能的发挥。基于此,有必要从强化独立地位、明确专业要求、夯实履职保障、细化议事规则等方面探索改进之道,强化审计委员会功能支持,真正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
国际体育法如何对运动员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中的风险进行规制成为全球体育治理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课题。基于运动员个人数据在国际数字体育多维流通场景中的自由流动需求与其特殊风险防控需要,运动员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风险规制应确立自由与安全流动的价值目标,并围绕规制主体协作、规制理念包容性、规制规则体系性而展开。但现实中的运动员个人数据跨境流动风险规制面临着规制主体缺乏协作、规制理念缺乏包容性共识、规制规范较为欠缺的主要困境。对此,我国应将推进规制主体协作、促进形成包容性规制理念共识、推动国际体育软法规则形成作为纾解进路,参与并促进全球体育治理数字化转型。
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与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成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根本任务与职责使命。深度媒介化传播重构了媒介生态与社会关系,习近平文化思想既为之提供理论指引与实践遵循,又需要通过习近平文化思想的深度媒介化传播来达到“两个巩固”的目的。在实践创新上,深度媒介化传播围绕“两个巩固”的要求,在传播的内容、形式和叙事上进行创新,以增强习近平文化思想的凝聚力、影响力、感召力。在格局构建上,深度媒介化传播立足“两个巩固”的大局,加强数实融合传播、交互式内容共创、全场景体验设计,切实提升习近平文化思想的传播效能。在价值目标上,深度媒介化传播落实“两个巩固”的目标,勇于承载新的文化使命、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激发全党全国人民共同奋斗精神,切实发挥习近平文化思想凝心铸魂的功能。习近平文化思想作为新时代文化建设的思想体系与实践纲领,其深度媒介化传播有助于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强思想保证、强大精神力量和有利文化条件。
数据安全法治的实现是国家安全法治的重要环节,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赋予数据安全更具时代性的内涵。在信息技术迭代加速的背景下,将数据安全的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实现数据安全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数据安全法治以数据正义为根基,以维护国家数据主权与数据主体的数据权利为价值追求。为实现上述价值目标,一方面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审慎的法律选择,另一方面还要在执法层面实现数据安全的全流程妥善监管,方可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框架内达到数据安全治理法治化的目标。
聚焦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的企业研发操纵现象,本文选取2010—2022年沪深A股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研究样本,以沪深港通交易制度为一个准自然实验,主要考察资本市场开放对企业研发操纵的影响,并尝试从信息效应路径揭示具体的作用机制。研究发现,资本市场开放能够抑制企业研发操纵。作用机制分析表明,资本市场开放通过改善企业信息环境路径抑制企业研发操纵,表现出信息效应。异质性分析发现,在处于竞争程度较高行业和内部控制质量较低的企业以及非国有企业中,资本市场开放对企业研发操纵的抑制作用更为明显,解释了资本市场开放的信息效应所适用的情境因素。最后,经济后果分析表明,资本市场开放对企业研发操纵的抑制作用在促进企业研发产出中具有积极影响。本文拓展了企业研发操纵影响因素的研究视角,特别是对于抑制企业研发操纵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同时丰富了资本市场开放微观经济后果的相关文献。
数据安全反制裁机制是我国反制裁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涉外国家安全机制的构建。我国需要围绕数据安全反制裁的规范体系与实施机制,系统构建该领域的法律体系。我国数据安全反制裁规范体系缺乏明确的规范共识,相关规范缺乏彼此联动。该领域规范体系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对外关系法》的统领作用,以《反外国制裁法》为核心,重点强化《数据安全法》《外资安全审查办法》《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与《反外国制裁法》的统筹与衔接。我国数据安全的实施机制存在触发机制不明、实施主体不清的问题。数据安全反制裁实施机制需要结合国家安全学理论,分层次构建系统的触发机制,同时还需要为牵头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的有效配合建立起“分—总—分”的实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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